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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永环、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永环,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环,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振华街西首**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永环因与被上诉人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武城)农信借字第2004-12-23号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28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武城)农信借字第2004-12-23号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28万元的两份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武城)农信借字第2004-12-23号、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28万元的借款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依法确认(武城)农信借字第2004-12-23号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28万元的抵押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3、依法解除抵押合同、注销抵押登记,返还全部不动产证书”,涉及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能因上诉人不认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法院就对以上事实不予审查。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核心问题是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注销抵押登记,返还全部不动产证书。上诉人此诉讼请求涉及到抵押物权如何行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予以审查,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抵押权,被上诉人将丧失法院对其抵押权的保护,上诉人请求注销抵押登记、返还不动产证书的理由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永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宋珊珊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