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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有才诉被告刘建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延安支公司)、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290号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梁银全,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黄陵县铁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延安支公司)、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梁银全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地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交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田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557.2元、住宿费1179元、餐费1591元、日用品杂费615.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249.7元;2、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及护理期限鉴定,被告按照鉴定结果承担赔偿者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9822.89元、误工费122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计2402.2元、住宿费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日常用品杂费1255.3元、伤残赔偿金6768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43687.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自购的陕JN5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黄陵县腰坪前往黄陵县城途中,行至黄陵县店头镇七里坡底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服务运输中心所有无牌车辆四轮农用车相撞,致四轮农用车车厢内乘坐人石某某、石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服务运输中心南峪口道班职工张文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石某某、石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先后被送往黄陵县店头中心医院、黄陵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原告之伤情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脑损伤(重型);3、头骨开放性损伤(左颞部);4、颞骨骨折(双侧);5、顶骨骨折(双侧)6、颅内积气;7、创伤性外膜外血肿(双侧颞顶部);8、创伤性颞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脑脊液耳漏(左侧);11、头皮裂伤(左侧)12、头皮血肿(双侧颞顶枕部);13、眼球挫伤(右眼);14、眼睑挫伤(右眼);15、眶骨骨折(右眼外侧壁);16、颧弓骨折(右侧);17、胸部损伤(闭合性);18、肺挫伤(右肺上叶);19肘关节骨折(右侧内上怀开放性骨折);20、前臂裂伤(右前臂近端);21、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22、应激性消化道出血;23、单侧腹股沟斜疝(左侧),同时补充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顶叶);2、胸腔性积液(双侧、少量),原告伤情痊愈后,就其赔偿事宜解决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该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依法分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0000元,保险理赔后其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陕JN52**号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属于保险事故,无拒赔、免赔等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石某乙,在强制险内应当预留石某乙的相应份额;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4、交通费2402.2元有异议,但鉴于为原告的实际花费,该部分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1179元不认可,不属于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应当赔偿住宿费的情形,餐费939元及日用品杂费1255.3元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石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所举证明无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名且只能说明其是临时性的,不具有稳定性的劳务关系,南峪口道班并非属于城镇区域,工资表无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应当由大地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由三被告依据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中心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3957.2元,原告应予返还或者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对票号为71848781病历费和复印费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1日张东收条(白条)2500元有异议,新远大药房的7张票据2949.5元,因无相应的处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日用品杂费其答辩意见同于保险公司,原告石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石某某第四组证据中2016年11月11日张东收条2500元、新远大药房的7张票据2949.5元,无相应医嘱,且非正式医疗票据,对该部分费用计5449.5元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认定114373.39元;二、第五组证据交通费2402.2元,虽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但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为必然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三、原告证据证明其先后住院27天,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19890元(221天*9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四、合议庭对原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及赔偿范围的请求当庭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五、原告石某某证据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4月受雇于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南峪口道班上班,并居住于黄陵县双龙镇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即54605元;六、原告石某某之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石某某此次外伤后创伤性脑损伤(重型)、创伤性硬膜血肿,双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术后,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石某某此次外伤致脑脊液耳漏左侧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石某某此次外伤右侧颅骨内上怀骨折,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上肢活动达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石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石某某花费鉴定费2300元;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JN5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大地延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八、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服务运输中心南峪口道班职工张文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石某某、石某乙无责任;九、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0000元,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服务运输中心垫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3957.2元;十、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石某乙赔偿事宜经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并经黄陵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刘某某与交运中心共计给付石某乙赔偿款11700元,并已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清楚,划分责任得当,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延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石某某之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为计算依据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石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之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故确认原告石某某之损伤赔偿为医疗费1143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9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460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8918.39元,应由被告大地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交运中心、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石某乙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不应为其再行预留相应份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0000元,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服务运输中心垫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3957.2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3195元;两项共计9319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7861.70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0元后,再付7861.70元;三、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7861.70元;四、原告石某某待保险理赔后退还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超付医疗费16095.50元;五、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2300元,由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案件受理费3325元,原告石某某负担669元、被告黄陵县店头区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32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审判员  李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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