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绪兴、董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绪兴,董德军,陶祥仁,刘燕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5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绪兴,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德军,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钟山县人,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祥仁,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燕玲,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绪兴因与被上诉人董德军、陶祥仁、刘燕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祥仁、刘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董绪兴、董德军共同赔偿陶祥仁、刘燕玲误工费233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1604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董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祥仁、刘燕玲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6045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8000元,尚需赔偿578045元;二、驳回原告陶祥仁、刘燕玲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董绪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陶祥仁、刘燕玲对陶某的死亡不存在监护失职的情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经一审查明,陶某在案发时未满2岁,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活动,陶祥仁、刘燕玲及其父母在案发时未尽到看管监护的职责。并且案发地点的特殊性,本案系发生在工程建设施工工地,两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下让未满2岁的未成年人进入施工工地活动,显然是没有尽到监护及保护的义务,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董德军与董绪兴系雇佣关系,董德军在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对事故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仅依据事故认定书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董德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董绪兴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祥仁、刘燕玲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事发地不是国道、县道等车辆密集的地方。在农村这样地方,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经到位。受害人陶某居住的地址在××区××街道上,在叠彩区政府斜对面,属于城中村,属于城镇居民。另外同意董德军与董绪兴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被上诉人董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陶祥仁、刘燕玲及其父母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发时被害人陶某正在家门口路边行走,而不是在工地,也没有离开陶祥仁、刘燕玲父母的监护范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董德军启动车辆时未能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周边状况,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陶祥仁、刘燕玲及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陶某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董德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董德军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董德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董绪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董绪兴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钟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董绪兴与被上诉人董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陶祥仁、刘燕玲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6045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8000元,尚需赔偿5780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董绪兴、董德军各负担2465元,被上诉人陶祥仁、刘燕玲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上诉人董绪兴、董德军各负担479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雳峰审判员 苑 山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桂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