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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蔡晶、陈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蔡晶,陈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51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被告:蔡晶。被告:陈健。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蔡晶、陈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被告蔡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晶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8999.58元,截止2017年5月1日产生的利息25600.83元,违约金8533.61元,共计133134.02元,并支付2017年5月2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健对蔡晶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蔡晶在全面阅知大唐信用卡章程及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蔡晶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条款。由陈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卡片(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有效期内,对蔡晶因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以10万元为限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原告批准蔡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蔡晶在2012年5月4日领到了大唐信用卡卡片。2015年12月21日,蔡晶持卡循环透支,分多次归还了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后再无还款。被告蔡晶辩称:欠透支款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健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大唐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晶申领大唐信用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被告蔡晶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章程规定还清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健为被告蔡晶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责。被告陈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晶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99.58元、算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5600.83元、违约金8533.61元,共计133134.02元,并支付2017年5月2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计1481.50元,由被告蔡晶负担,被告陈健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