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昆明市呈贡区人。诉讼代理人李红芹,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代理检察员金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芹、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早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邻居马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横冲村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鲁某某将马某某打伤。后经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被告人鲁某某没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马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鲁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费19607.8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24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243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753.81元。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鲁某某辩解称:原告人马某某说他儿子在那里撒尿,他说回去问一问,马某某就冲过来打,他将马某某推出去,因此,他只是推了一下原告人,没有打对方,他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马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T12胸椎压缩性骨折。后马某某又于2016年11月17日入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67日,经诊断,损伤为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治疗,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X片,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支出门诊费用1202.79元、住院费用18277.62元、支出损伤程度鉴定费及损伤关系鉴定费共14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鲁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马某某妻子鲁某甲报警称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报警人及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在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双方均提出需到医院治疗。马某某伤情鉴定后,民警于2016年12月14日电话通知鲁某某,鲁某某按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鲁某某实施指控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鲁某某辨认出2016年11月6日7时许故意伤害案发生在昆明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横冲村鲁某某、马某某家门侧巷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住院诊断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经鉴定,马某某此次损伤致T12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第5、6肋前骨骨折;左手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右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达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告知���某某,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2017年1月12日经鉴定认定马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与2016年11月6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早上7点左右因为邻居鲁某某的儿子撒尿在他们家墙角边的烧柴上,他和鲁某某发生了口角争执,后鲁某某说着就动手来打他,朝他的脸上、胸部、左侧肋部打了几下,他用左手挡时,左手小指被对方打着一下,他被鲁某某打倒在地,鲁某某又朝他胸部、肋部打着几下,他媳妇看到后立即过来把鲁某某拉开。鲁某某媳妇张某某从旁边捡了一块柴打在他媳妇的肩膀上,之后鲁乙也从家里出来,还要一起来打他,鲁某某的兄弟鲁春华和其媳妇听到吵闹声从家里出来把双方劝开,之后他和他媳妇回到家后,他媳妇报了警。当天他到呈贡区医院拍了胸部和左手��X片检查,经医院检查,他的胸椎压缩性骨折、左小指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他在医院住了五天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后,他还是感觉胸部很疼,于是他又于2016年11月16日到呈贡区医院看病,做了一个CT检查,检出左侧有两根肋骨骨折。7、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早上7点左右,她从家里出来上厕所时,看见隔壁邻居鲁乙朝着她家墙壁边堆的柴火上解小便。当时她也没说什么,她上完厕所回到家里后将此事告诉了马某某,然后她就上楼洗脸去了,她刚走到楼顶上就听见楼下有吵闹的声音,她听见她丈夫对鲁某某说:“你家鲁乙朝着我家烧柴上解小手,这是煮饭的烧柴怎么可以在烧柴上解手。”鲁某某吼着说:“哪个看见了,你找证人来。”她听到这里就下楼对鲁某某说:��证人没有,是我亲眼看见的。”鲁某某又说:“尿撒在哪儿,就是要撒你要咋样。”马某某用手指着墙角的烧柴说:“就撒在这儿。”鲁某某一拳头打在马某某右眼上,接着一边用拳打一边用手推将马某某推到堆烧柴的小巷子里,她准备上前劝架,鲁某某的妻子出来拦着她,她看见马某某被鲁某某推翻在地上按着打,鲁乙站在巷口边上望着鲁某某打。她又准备上前拉架,又被鲁某某的妻子拉扯着,并被鲁某某的妻子用烧柴打着左手膀上几下,这时鲁某某的弟弟鲁春华夫妻两人过来劝架,将鲁某某手里的烧柴抢来丢掉,并将按在马某某身上的鲁某某拉了起来,她丈夫才从地上爬了起来,这时鲁乙又冲过来用手勒马某某的脖子,威胁马某某几句话后放了马某某,后来他们回到家里就报警了。(2)证人鲁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早上7点左��,他从三叔家回来的时候经过他家与马某某家堆柴的小巷时,看见马某某的妻子从旁边路过,然后他回家了。约过了2、3分钟他听见马某某在他家门外骂他朝马某某家墙壁边堆的烧柴上解小便。他父亲鲁某某听到骂声后就出门去和马某某争吵起来。他出来看见马某某和鲁某某相互用手推搡着,后来鲁某某将马某某推倒在他家与马某某家堆柴的小巷子里的地上坐着。这时他三叔过来拉着鲁某某,他也用手勒马某某的脖子把双方拉开,后来各自就回家了。(3)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早上七点左右他准备出去卖梨,就听到鲁某某和马某某在吵架,吵得很激烈,于是他和他媳妇唐翠珍过去劝,他们过去的时候看见鲁某某和马某某在互相推搡,他过去把双方劝开。(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1月6日早上7点左右,她��家听到鲁某某和马某某在家门口吵架,于是她出去看见鲁某某推着马某某一下,马某某媳妇看见后就拉着她老公鲁某某,当时鲁乙也从家里出来,鲁某乙过来把双方劝开了。8、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6日早上7点多,他开着车出去做农活回来,刚到家门口时,马某某来问他为什么他儿子把尿撒在马某某家柴上,他说等见着他儿子问问。才说着马某某就用指头指着他,还要动手来打他,他双手用力朝马某某的前胸处推了一把,就把马某某推了向后侧倒在他们两家门侧边巷口的烧柴上,他的两只小腿的前面也被烧柴擦开了点皮,之后马某某的媳妇来把他拉开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出��记录,证明马某某被鲁某某打伤后治疗的过程,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住院72日;3、医疗费单据10张,2张购药小票,证实原告人支出医疗费19480.41元,购药支出318.4元;4、鉴定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人支出鉴定费1400元。公诉机关及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交的购药小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鲁某某与原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扩大,引起打斗,被告人鲁某某将马某某打伤,鲁某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置矛盾方式不当,对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发生、扩大及伤害后果等考虑,双方按80%与2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恰当。关于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等票据,支出医疗费19480.41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住院72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根据受伤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支持90日,按农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0.6元,确认10854元;根据医嘱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55元,计算72日,故支持护理费11160元。综上,对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共确认51594.41元,应由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证实,鲁某某的殴打行为与马某某受伤的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鲁某某应对马某某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鲁某某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上述评判,被告人鲁某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人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据��,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9480.4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0854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1594.41元的80%,��人民币41275.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郭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