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汉琴与吴小望、许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琴,吴小望,许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03号原告:王汉琴,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吴小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许汉红,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汉琴诉被告吴小望、许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望、被告许汉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望、许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按借款期另支付每月利息4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另于2015年10月16日补充承诺注明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汉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借条及承诺。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被告吴小望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汉红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吴小望、被告许汉红缺席,未能对原告王汉琴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王汉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吴小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汉琴借款15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吴小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王汉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贰万元整,同年12月30日前还贰万元整,2016年1月30日前还贰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许汉红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因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08年7月24日,被告吴小望与被告许汉红在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6日补发结婚证,2016年8月26日被告吴小望与被告许汉红在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望和被告许汉红向原告王汉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小望、被告许汉红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上述全部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王汉琴要求被告吴小望、被告许汉红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望、被告许汉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望和被告许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琴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吴小望和被告许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