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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勋春与李业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勋春,李业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486号原告:程勋春,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方,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业务,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程勋春与被告李业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方、被告李业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10000元;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挖掘机驾驶员,被告是包工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淮南市大通区中铁上海局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开挖掘机,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刚开始一两个月,被告能按时结清原告工资,但后来陆续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2016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228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当月25日前付12800元,余款于2017年元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以至成讼。被告李业务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22800元欠条属实,后已还款12800元,但涉案欠条系被告在被胁迫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当时原告在医院住院,被告前往看望。原告一残疾舅舅打被告,并和原告一道让被告出具欠条,否则就不让被告离开。被告被逼无奈,才出具的欠条。此一事实,与原告同病房人员以及被告的同事可以证明。另,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每天766元的停工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开挖掘机。2016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2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12月25日前给付12800元,下欠款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2016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2800元,下欠10000元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属实,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所书写的欠条以及被告后期的还款行为等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提出涉案欠条系在被告胁迫情形下形成,因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被胁迫事实加以举证,且结合被告后期主动还款12800元的行为,本院对被告前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因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被告每日损失766元,被告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鉴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属实。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涉案欠款的逾期利息,也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业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勋春劳务工资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李业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