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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529倪长水与周永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长水,周永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529号原告:倪长水,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虎,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倪长水诉被告周永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长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永虎支付原告倪长水货款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太仓市城厢镇冬瑛防水材料经营部业主,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建筑防水材料,截止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材料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周永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长水与其妻子舒冬英共同经营太仓市城厢镇冬瑛防水材料经营部。自2014年开始,原告倪长水与被告周永虎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卷材、涂料等建筑防水材料,货款到年底进行结算。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永虎与原告倪长水进行对账确认未付货款金额,并由被告周永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倪长水材料费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经欠人:周永虎。”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永虎向原告倪长水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倪长水要求被告周永虎支付货款4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周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倪长水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周永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忠勋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周理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筱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