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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喜胜与王明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胜,王明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936号原告:李喜胜,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明魁,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李喜胜与被告王明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延津县城工地上铺设管道共干活四十多天,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15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王明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李喜胜经人介绍在被告王明魁承包的延津县城工地上干铺设天然气管道。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15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喜胜两年干活现金共计4150.00元,肆仟壹佰伍拾元正。”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喜胜在被告王明魁承包的工地干铺设天然气管道,由被告王明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明魁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415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魁支付工资款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喜胜支付工资款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