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磊与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偿还张磊欠款200000元,或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欠条是王某在派出所内为其子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就赔偿及伤情鉴定事宜而签订的补偿协议,王某在签订欠条时,对其子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应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及判断,是想取得张磊的其谅解,同时给予其子补偿。对于基于侵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因达成赔偿协议而派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张磊有自主选择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王某辩称,不同意张磊的上诉意见。欠条是王某签的,当时在派出所,张磊一方威胁王某,说如果不签欠条,就要伤害王某之子。现王某在同意赔偿医药费,最多能给3000元。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偿还张磊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王某签署的《欠条》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张磊坚持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王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张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借贷合同关系,故将其提供的《欠条》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欠条不妥。若将张磊提供的《欠条》理解为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需要对该《欠条》的条文进行深入解读。该《欠条》载明:“因双方孩子打架,王云用刀将张子扬扎伤(胸口),给予补偿20万(贰拾万)整,将于10月1日之前给齐,监护人:王某、张磊”,从内容上看,首先,该欠条名称并非合同;其次,该欠条内容中也没有具体的给付方与收取方的姓名;第三,该欠条未写明“补偿20万”这个数额系双方协商或某一方自愿给付,不能体现该数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该欠条对于“补偿20万”未做明确约定,不能确定该数额的构成及计算方法;第五,该欠条也并非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双方签署的。故张磊提供的《欠条》不应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对于人身损害一事达成的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张磊、王某双方的被监护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是双方之间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建议张磊方提出侵权赔偿之诉,但张磊方坚持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王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张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磊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欠条》载明:“因双方孩子打架,王云用刀将张子扬扎伤(胸口),给予补偿20万(贰拾万)整,将于10月1日之前给齐,监护人:王某、张磊”。该欠条明确了当事人的身份及姓名、给付标的及数量,除此之外,也载明了给付原因及时间,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王某、张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发生人身伤害纠纷后,为解决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而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可协议在形式上的有效性。据此,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予纠正。就双方达成的《欠条》,在实质内容上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应当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而确定。另,王某在答辩中提出被胁迫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在被胁迫的状态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在一年审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18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双玉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扬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