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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成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成宏,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德清县。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成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523刑初6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成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何成宏继续退赔各相关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何成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成宏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0年以来,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筹集经营发展、转贷等所需资金,承诺支付月息1.1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由被告人何成宏采用出具借条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王某、陆某、邱某等四十人或单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4743.05万元,已支付本息共计约9668.945万余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成宏撤回上诉。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刑初6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