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7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文山市将经营文山市鸿源批发部的老板杨某交给自己送货的电动三轮车盗窃至砚山县江那镇,2017年4月7日12时许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砚山县电动三轮车修理店的老板卢某。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追缴的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杨某,将沈某出售三轮车所得余款人民币300元退还卢某。经鉴定,杨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范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雪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