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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江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正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正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537号原告张江。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红波、单小坡,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3号6栋3单元4层401。法定代表人李亚辉。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丁肖伟。原告张江诉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河南正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被告思念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小坡,被告正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红到庭参加诉讼,盛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思念公司英才街二元区冷库车间20号门为豫A×××××装货时,于车厢内被正轩公司司机违规驾驶思念公司所有的托盘地坪车撞伤小腿及踝关节,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右内后踝骨折,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4474.6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思念公司对其所有的托盘地坪车疏于管理,被正轩公司司机违规操作驾驶致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被告盛安公司承包思念公司装卸业务以来,一直在盛安公司上班,到出现人身安全意外为止,虽然盛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不可争议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达两年有余,原告在上班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认为追加盛安集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1241.6元。被告思念公司辩称:原告系盛安公司员工,盛安公司自2012年至今承包了思念公司的仓储、搬运、装卸业务,事发时是盛安公司指挥并操作搬运工作,和我公司无关,搬运货物的叉车也是盛安公司所有,思念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肇事司机也不是思念公司的员工,原告应该起诉盛安公司,我公司已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按照承包协议盛安公司作业所导致的一切财产及事故均由盛安公司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正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肇事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豫A×××××所有权人是郑州三易公司,而非原告所称的正轩公司,肇事司机也不是正轩公司的员工,与正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正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被告盛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诊断证明书一份;二、入院证一份;三、住院病历一套;四、出院证一份;五、医疗费发票一份、收据两份;六、现场监控视频及证明一份;七、证人证言三份;八、工作证明一份、出入证一份;九、工资统计表一份;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十一、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思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二、仓储搬运劳务外包合同一份;三、成品装卸协议两份;四、银行回单六份、结算单七份;五、豫A×××××车辆装货记录一份。被告正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豫A×××××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思念公司英才街二元区冷库车间20号门工作时,被前往思念公司拉货的案外人驾驶的托盘地坪车撞伤小腿及踝关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后、内踝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874.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内禁止下床、负重;一月复查一次,指导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于2014年4月自行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江伤情构成9级伤残。该鉴定所并出具一份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根据张江情况,其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盛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江自2012年11月在我单位任职装卸工;派往思念公司仓储部从事装卸工作;自2013年8月份致伤后不再上班。被告盛安公司出具的工资统计表载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由被告盛安公司按月计件向原告发放。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思念公司与盛安公司分别签订仓储搬运劳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思念公司为委托方(甲方),盛安公司为承包方(乙方);乙方承包的装卸及搬运业务为甲方仓库的各类冷链产品;协议期间内乙方必须满足装卸作业所需的资源和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含各种福利)、员工工作服、手动液压叉车或电动叉车及其维修费用等,充分保证装卸及搬运作业要求,满足甲方业务需要;作业范围甲方的冷库作业区内;等等。另附乙方作业工具租用明细:手动液压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肇事司机为驾驶豫A×××××车辆的司机。但肇事司机的身份原告、被告各方均无法提供。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肇事司机为其垫付400元,被告盛安公司为其垫付14474.6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江作为受害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思念公司、被告正轩物流公司、被告盛安公司提出诉讼,故本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范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向被告正轩公司请求赔偿。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豫A×××××车辆司机系被告正轩公司的员工,且即便如原告所称该侵权人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违规操控货场操作车辆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工作内容,亦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正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思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思念公司是否对装卸现场的操作车辆具有管理义务为前提,从思念公司与盛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看,双方约定盛安公司应当提供装卸工人、装卸工具,并负责监督、管理外来人员,禁止非装卸人员协助作业。故不能认定思念公司对肇事地坪车具有管理义务,且思念公司已将装卸业务承包给盛安公司,包括装卸叉车在内的装卸工具由盛安公司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思念公司对装卸现场及操作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因不能证明思念公司在原告受害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思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盛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以上论述,2012年至2014年被告盛安公司与被告思念公司签订仓储搬运劳务外包合同,将思念公司仓储、搬运、装卸业务承包,提供装卸工人、装卸工具,负责管理搬运、装卸场地,并负有禁止非装卸人员协助作业等管理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被告盛安公司存在对装卸业务管理混乱的情形,遂发生直接侵权人作为非装卸专业人员操作装卸叉车未及时制止,进而发生撞伤原告小腿及踝关节的严重事故;并且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盛安公司作为装卸场地管理人对肇事人逃逸听之任之,不加之阻拦,致使发生无法核查肇事人身份的严重后果,综上,被告盛安公司对原告受害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作为被告盛安公司雇员在从事约定装卸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盛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就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14874.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全部医疗费由肇事司机为其垫付400元,被告盛安公司为其垫付14474.6元,故原告此项损失已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请求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护理费864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该项损失客观存在,综合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30天,并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2579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678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请求33125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定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请求89592元并不超出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1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十、原告请求鉴定费143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8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江赔偿148405元。二、驳回原告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公告费260元,由杭州盛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