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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傅洪进、董俊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洪进,董俊美,傅金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洪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乔,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被告:傅金抹。上诉人傅洪进因与被上诉人董俊美、原审被告傅金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洪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事发经过看,被上诉人是年老的女性,牙齿患有旧疾,主动铁锹攻击上诉人,不能排除在推搡中把持不住铁锹自己误伤的可能。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攻击时进行正当防卫,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俊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俊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7383.5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9月12日因原告家排放生活污水,二被告心生不满便上前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被打掉落四颗牙齿。原告报警后,平度市马戈庄派出所经现场勘验、调查。原告受伤后没有得到相应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俊美与被告傅洪进、被告傅金抹系邻居,2016年9月11日17时许,因下雨排水问题,原告董俊美与被告傅洪进发生争执、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原告董俊美口腔流血、牙齿松动,后被告傅洪进被其岳父拉走,原告董俊美之子明连涛报警。当日20时许,原告董俊美到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面颊部肿胀,┼??齿外伤性松动;2016年9月12日,原告董俊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脱落,颌面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39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董俊美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原告董俊美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牙齿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董俊美系农村居民,其父董月才(1929年4月27日生)与其母(已故)共生育子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为邻居,邻里之间应互助互爱,和睦团结,互相包容谦让,共筑良好的邻里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采取和善协商的方式,而不应激化矛盾,扩大事态。本案中,因排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但均未冷静处理,而是持铁锨互相指责推搡,导致矛盾激化,致原告董俊美受伤,双方均存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傅金抹未参与,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董俊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元;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亦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33460元;4、后续治疗费9600元,计算至原告73岁(按中国妇女平均年龄计),按每6年更换一次,共计更换2次,800元×6颗×2=9600元;5、鉴定费110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在交通费实际支出,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6、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董月才)生活费1390.88元,11127元×5年×10%÷4=1390.88元。被告傅洪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90+33460+9600+1100+100+1390.88)元×50%=23020.44元。判决:一、被告傅洪进赔偿原告董俊美经济损失2302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2016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之子报警。当日董俊美到平度市明村中心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面颊部肿胀,┼??齿外伤性松动;9月12日,董俊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外伤脱落,颌面部软组织伤。9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鉴定董俊美构成轻伤二级。后董俊美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牙齿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在9月11日傅洪进的询问笔录载明“在推的时候铁锹打在明少达老婆脸上”,9月12日对傅洪儒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在挡的时候傅洪进又推了一把铁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发生身体接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否认伤害���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牙齿患有旧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傅洪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