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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蒋中华与马英清、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中华,马英清,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1执异4号异议人:蒋中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英清,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凤湾居委会禾家山。法定代表人:张贵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7组。法定代表人:张德兵,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德全,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在本院执行马英清与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中华于2017年7月4日对本院[案号为(2016)湘0821执82、83号]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7组的房地产进行变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中华称,异议请求有:1、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暂缓变卖;2、请求确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交付了950万元借款。因被执行人未还款,异议人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经法院审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即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作为执行法院也应当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保障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德兵通过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违法手段注销抵押权的行为自始无效,理应予以恢复抵押权登记。异议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行为违法,撤销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违法注销行为,恢复抵押登记。故在此诉讼期间,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恢复抵押登记前贵院应中止执行,暂缓变卖,以避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承担巨额国家赔偿。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真实、正当,请求法院支持。本院查明,(2016)湘0821执82号的执行案件为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丰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宪妹、黄丰元担保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异议人申请的执行异议无关;案号为(2016)湘0821执83号的执行案件系申请人马英清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以被执行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已被其他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德全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湘0821执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2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提交了异议人蒋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张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对张贵斌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行政起诉状和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传票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异议,但当事人提出异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首先,当事人可提出异议的,一定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且属于可申请异议的范围。但本案异议人蒋中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同时请求事项不属于可异议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申请的实质要求,不具备立案审查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中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珍宝审判员  李黎斌审判员  潘双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