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63号原告林艳红、周永雄与被告林冬冬、林志华、欧阳仁姣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红,周永雄,林某某,林某华,欧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63号原告:林艳红,女,1980年7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周永雄,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林艳红、周永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和(林艳红的父亲),男,1956年6月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林艳红、周永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2005年2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林某华(林某某的父亲),男。法定代理人:欧阳某某,(林某某的母亲),女。被告林某华: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欧阳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生,男,1942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八百美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林艳红、周永雄与被告林某某、林某华、欧阳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红、周永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和、沈启涛,被告林某华、欧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红、周永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某某及其监护人林某华、欧阳某某赔偿损失58109元。即原告儿子林周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5545元的20%,减除谢修宇及其监护人谢垣亮、吴道兰已经赔偿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林艳红、周永雄的儿子林周跟随林艳红父母生活,与被告林某某、谢修宇为同村人,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仙石完小读书,系同班同学。2016年6月24日,被告林某某到原告父母家找林周,原告父亲林忠和叮嘱说:林某某你们不要到河里洗澡,林某某晓得游水,林周不会游水。他俩出去玩了。下午七时左右,林周还没有回家,原告父母到全村去找,找到林某某家询问,林某某说不知道。晚上九时再一次找到林某某询问时,林某某才说出实情,带路到事发地点,林某某把藏着的林周衣裤找出来,大家连夜寻找林周未果,第二天下午四时才在河里找到林周的尸体。原告认为,林某某、谢修宇与林周相约结伴游泳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林某某明知林周不会游泳,却相约下河洗澡,对林周的死亡起到了促进作用,两者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与谢修宇没有及时呼救和告诉原告父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丧葬费26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5545元,被告应承担20%责任即63109元,因谢垣亮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5000元,现已经撤回对谢修宇、谢垣亮、吴道兰的诉讼请求,减除谢垣亮已支付的,被告林某某、林某华、欧阳某某应赔偿58109元。被告林某某、林某华、欧阳某某辩称:1.被告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与林周、谢修宇是同村同班同学,平时感情较好,常在一起玩,当天是林周邀请林某某到他家喊林周去玩的,去游泳也是林周自己主动要求的,并主动相约谢修宇,游泳的地点也是林周选择的,所以林某某与林周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林某某没有过错。在事故发生时,林某某还去救林周,但没有救上来,不但没有过错,还应表扬。林某某自己也差点被水推走,经历了生死,被吓着了,再加上游泳的地方荒无人烟,离村庄有二、三里地,就算是当时高声呼救,也不能挽回林周的生命。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心里害怕,怎么能说他未说实话对林周的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呢?3.林周下午放学回家,相约林某某、谢修宇下河洗澡,林某某、谢修宇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把林周的衣服藏起来是谢修宇的行为,目的是防止被人捡走。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四张相片,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接到本案诉状后拍摄的,距事故发生的时间相距时间较长,不能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林周系原告林艳红、周永雄儿子,2005年8月16日出生。林周跟随原告林艳红的父母居住,林艳红、周永雄未居住在其父母家。林周、林某某、谢修宇为同班同学。2016年6月24日下午放学后,林周回到家中,林某某到林周家玩,林周通过QQ约好谢修宇,三人一起外出到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八百美村边的西河边洗澡,林周不幸被水推走,林某某、谢修宇见林周溺水后,上岸穿上衣服回到各自家中未敢声张。林周外公、外婆见林周未回家,外出寻找未果,问询林某某后找到林周的衣服,第二天在大家的帮助下,找到了林周的尸体。林周的户口已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事故发生时,林周、谢修宇、林某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学校和家人平时会告诫不要私自下河、玩水,但对到河边玩耍的危险性,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完全能够预见,事故发生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救助的能力和义务,也不鼓励未成年人的救助行为,林周溺水身亡系意外事故,林某某、谢修宇二人对林周溺水身亡均无过错,故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应是公平责任原则。被告辩称本案适用过错责任,认为林周自己选定游泳地点、林周家人未予阻止游泳行为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赔偿在公平原则下不适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林某某对林周死亡没有过错,但根据林某某、林周、谢修宇相约游泳的事实,结合林某某在林周溺水后未予声张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分担原告经济损失。考虑到林周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经济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较妥当,被告林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经济补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林某华、欧阳某某承担。被告辩称是林周邀请林某某去河边玩耍而不是“相约”的行为,受约者无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林某某、林周、谢修宇三人到河边玩耍是事实,三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到河边玩耍的后果的危险性都不能够完全预见和防止,相约的人之间不需要承担过错义务,本案中三人均无过错行为,故不需要追究其过错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华、欧阳某某补偿原告林艳红、周永雄因林周溺水死亡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艳红、周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林艳红、周永雄负担588元,被告林某华、欧阳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