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永祥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永祥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36号原告:江门市永祥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号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84733020E。法定代表人:李耀荣。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牛古田村民委员会玄字围(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62722031。法定代表人:李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陆、区伟业,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永祥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化工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皮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永祥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荣、被告兄弟皮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陆、区伟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祥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荣及被告兄弟皮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祥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33640元及利息1020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2015年5月5日计至2017年5月2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及2014年2月26日,被告各欠原告货款9200元;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6日及2014年12月2日,被告各欠原告货款46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25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35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用现金支付部分货款138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用现金支付部分货款2600元;余下33640元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兄弟皮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8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送胶水,直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依然没有送过来。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改为向其他供应商购买胶水才能进行正常生产。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都是有凭证有依据的,已经付清所欠货款,而且还多付了货款给原告,原告在时隔差不多两年后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系诈骗。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有交易往来,根据双方的财务对账后,原告的财务记载双方的交易金额合共174680元,被告的财务记载双方的交易金额合共170665元,被告一共支付了23297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已经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反而是原告多收了被告62305元。原告永祥化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中国银行支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兄弟皮具公司提供报警回执和证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1日工资支付台账、中国银行支票存根、2013年3月应付款汇总表、2013年4月应付款汇总表、2013年5月应付款汇总表、2013年9月应付款汇总表、2014年7月应付款汇总表、送货单、2011年1月-2015年5月份兄弟永祥化工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江门城区支行银行记账流水、2014年中国银行日记账作为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3月15日的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永祥化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兄弟皮具公司告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国银行支票虽能反映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往来,但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送货单显示双方交易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兄弟皮具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和证明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1日工资支付台账、2013年3月应付款汇总表、2013年4月应付款汇总表、2013年5月应付款汇总表、2013年9月应付款汇总表、2014年7月应付款汇总表、2011年1月-2015年5月份兄弟永祥化工对账单、中国银行江门城区支行银行记账流水、2014年中国银行日记账均为被告自行制作,且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因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中国银行支票存根没有银行的相应汇兑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永祥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由原来的33640元变更为691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4月4日开始有交易往来,直至2015年5月4日结束,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协商价格,并约定货到付款,由原告的员工送货到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由于原告永祥化工公司一直未收回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4日的货款金额合共691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祥化工公司与被告兄弟皮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抗辩在以往的交易中向原告多支付货款,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6915元应当予以扣减,但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兄弟皮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在收货后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15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永祥化工公司主张被告兄弟皮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利息起止的日期,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原告主张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4日送货单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均从2015年5月5日计至2017年5月2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91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永祥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永祥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5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兄弟皮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