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应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应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358号原告:吴春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明良,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吴春生与被告应明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2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春生与被告应明良间存有煤买卖关系。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煤款33249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间陆续偿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剩余货款824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明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春生货款人民币8249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应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358号吴春生、应明良:原告吴春生为与被告应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87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