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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艾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勇、被上诉人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驳回艾某诉请的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艾某自认的几个基本事实原审忽略了:一是忽略了投资津市市农商行职工股时,向胡林松借款至少10万元,还款是在领取离婚证后才由杨某归还的事实。二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艾某还有投资股票市场的行为,离婚后至起诉时止账面亏损7万多元的事实,三是双方都有且明知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四是双方在处理离婚问题最终达成的“以后无经济纠葛,艾某和杨某各自所有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的协议。在离婚时双方实质性的分割约定是:房产归艾某所有,房产价值平均分配,艾某一次性支付杨某10万元;艾某同时分割所有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投资在股票、证券市场的资产,杨某除分割房产所得10万元外,同时分割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借款所购的信用社职工股,分割也是基本平均和对等,这种分割达成一致后,双方即到民政部门办了离婚手续。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对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股分割8万元给艾某也显失公平。首先,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投资股购入时间为2013年,当时是按1:1.6进行配送给职工的,职工退股,或转让他人配股是不再享有的,所以按16万元平分是不合理的,同时对股权的市值没有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分割明显程序错误。同时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自认购买职工股时胡林松的借款是主要的资金来源,原审对此仅分割股权,而对股权所对应的债务判由上诉人一方承担,显失公平,依法应撤销。艾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杨某名下的津市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津市农商行)职工股股本金和住房公积金,判令杨某支付艾某在上述财产中应得的部分款12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某和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杨某向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了32万元,用于购买职工投资股20万股,该20万股中包含胡微微、胡珊珊出资16万元以杨某名义购买的10万股。2015年12月17日,艾某和杨某因性格不合在津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中约定“艾某名下津市市阳光水岸1栋504房产权归艾某所有。其中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艾某归还。艾某一次性支付杨某人民币拾万元。以后无经济纠葛。艾某和杨某各自的所有债权债务各自负责”。2015年12月22日,艾某向杨某给付了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房屋补偿款,2万元是其他款项。2016年9月7日,艾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艾某和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7456.99元(90680.08元-3223.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争杨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系艾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艾某、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该财产作出处理,故对艾某要求分割该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艾某主张的分割金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艾某和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向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了16万元,用于购买职工投资股10万股,现艾某要求分割杨某在上述投资股份额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并要求依法取得折价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杨某在庭审中主张购买职工投资股16万元是来源于向他人借款,且该借款系杨某离婚后才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该主张,且艾某对杨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杨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杨某在庭审中主张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双方“以后无经济纠葛”,艾某重新起诉无法律依据。在庭审中杨某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协议离婚时就住房公积金余额和职工股投资款进行过协商,且从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将“以后无经济纠葛”理解为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符合通常理解,故对杨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杨某主张应该对艾某名下其他财产一并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艾某对杨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杨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杨某对自己的主张,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43728.5元和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投资股分割款80000元,合计123728.5元。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艾某负担31元,杨某负担13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胡林松5月向津市市农村信用社借款18万元的票据和杨某偿还该款项的明细,不能证明杨某向他人借款购买职工投资股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支付艾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43728.5元和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投资股分割款80000元。本案杨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87456.99元系艾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艾某、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该财产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支持艾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正确,杨某上诉认为不应分割该款项并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在与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160000元购买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投资股10万股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杨某主张该160000元系向他人借款并于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胡林松5月向津市市农村信用社借款18万元的票据和杨某偿还该款项的明细,但是不能证明杨某向他人借款购买职工投资股的情况,相反证明了杨某婚后偿还金额较大的款项,故杨某认为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投资股160000元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以160000元购买该10万股投资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投资股的价值明显低于原购买价,艾某对此亦未上诉,故一审判决按购买价格160000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上诉认为平分投资股不合理、对股权的市值没有评估就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