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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卫星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星,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009号原告:张卫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总经理。原告张卫星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5日原告在中汽顺达公司购买了捷达汽车一辆,并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贷款103200元,被告中汽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于2003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该笔贷款于2006年12月15日还清,而中汽顺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更新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卫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以下证据:抵押合同、购车合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还清贷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6月15日,张卫星在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办理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中汽顺达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汽顺达公司成为×××车辆的抵押权人。现张卫星已全部结清贷款本息,而中汽顺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无法办理注销手续。故张卫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张卫星首先交纳不低于20%的款项即258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103200元向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贷款。现张卫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交纳首付款25800元,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开具的还款证明能够说明张卫星已还清贷款103200元,故张卫星已按合同约定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据此,本院认为张卫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已交纳25800元,因中汽顺达公司未作答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汽顺达公司已实际交付车辆给张卫星,故对于张卫星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张卫星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故中汽顺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据此,本院认为张卫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汽顺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卫星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曹 蕾审判员 杨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