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奎壮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壮,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267号原告:赵奎壮,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老厂镇黑土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63184C。代表人:刘师银,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投资人。原告赵奎壮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赵奎壮于2017年3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赵奎壮送达了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1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直未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赵奎壮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代表人刘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奎壮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10月15日入职到被告处开始上班,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4日下午17:30分在井下117203号切眼扩帮漏顶时被矸石砸伤致臀部受伤,后被告单位派人将原告送至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带着工伤认定表找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表上签字,后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县××厂镇银逢煤矿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2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6年12月24日,在117203切眼扩帮过程中发生漏顶,导致赵奎壮受伤。后原被告因工伤认定等事项发生争议,赵奎壮于2017年3月30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赵奎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盘县××厂镇银逢煤矿罚款单、赵奎壮在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盘县××厂镇银逢煤矿矿灯发放登记簿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光盘指向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奎壮与被告盘县××厂镇银逢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奎壮与盘县××厂镇银逢煤矿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从本院调取的矿灯领用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4日到盘县××厂镇银逢煤矿井下工作,2016年12月24日受伤,但原告提交的罚款单及盘县永安医院的病例资料能够证实盘县××厂镇银逢煤矿于2016年12月24日发生扩帮漏顶事故导致原告赵奎壮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盘县××厂镇银逢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向盘县××厂镇银逢煤矿进行调查取证,发现盘县××厂镇银逢煤矿2016年12月23日、12月24日的矿灯发放登记簿中记载了赵奎壮领用矿灯下井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赵奎壮实际提供了劳动,从盘县××厂镇银逢煤矿出具的罚款单可以证实原告赵奎壮在工作中接受盘县××厂镇银逢煤矿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盘县××厂镇银逢煤矿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赵奎壮于2016年12月23日起即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赵奎壮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奎壮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