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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海正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海正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42号原告:王建忠,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海正录(又名海鹏),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建忠与被告海正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正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承揽被告海正录房屋装修事宜。双方约定边装修边付装修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装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装修款共计5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下剩4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海正录未答辩。原告王建忠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海正录又名海鹏。2016年5月份,原告王建忠按照被告要求为其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装修费为5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房屋装修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费欠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正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忠装修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海正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笪 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