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玉梅、朱广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梅,朱广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友,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朱广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上诉人朱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农村房屋买卖是否有效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从而认定双方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的效力。一审根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合同中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予以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审中,应基于双方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中的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玉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