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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盗窃罪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7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某、张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抚州市迎宾大道南昌大学对面马路上等待去东乡的公交车时,看见南昌大学后面的有很多民房未上锁,便产生进入民房实施盗窃的想法。随后姜某便在这些民房中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刘某出门后未锁房门,便趁机溜进刘某家中,在其二楼左手房间内盗窃到一部vivo手机。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2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刘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傅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至抚州市迎宾大道南昌大学对面马路上等待公交,见南昌大学后面有很多民房未上锁,便欲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姜某发现被害人刘某出门洗东西未锁房门,便趁机溜进刘某家中,将其在二楼左手房间内充电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窜至东乡,在东乡龙山北路斗鱼网吧上网,被巡逻民警盘查询问,因被告人姜某无法对被盗手机解锁,即对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为110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在东乡县被巡逻民警盘查而被抓获。(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涉案vivo手机,并于2017年3月2日归还被害人刘某。(3)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4)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格鉴定价值为1102元。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2017年2月24日在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第12号男子就是在其家门口徘徊的男子甲,即本案被告人姜某。4、证人傅某证言证实,因他儿媳刘某的手机被盗,他来报案。她要下半夜才会回家,所以我到你们公安机关来报案。他儿媳刘某的手机是在2017年2月22日放在家里充电被偷的,是一部白色vivo触屏手机,2016年年底购买的。他的住处是南昌大学靠背面的围墙后面,是一栋三层楼的民房。刘某上午在家外面池塘洗衣服,洗完衣服回家时候就看到有人从家门口围墙进了南昌大学,接着刘某回家后就发现手机不见了。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她手机被偷了,因她要上班,让她公公傅某到公安报案。她住处的地方是在南昌大学后面三层楼的民房。她没看到有人翻围墙,应该是傅某记错了。2017年2月22日上午9点多,她在家附近的池塘洗衣服,当时看到有个男子从她家门口走过去,她洗完衣服后,回家把电动车的雨伞拿出去洗,大概几分钟就洗完了,回房间的路上看到男子站在她家的菜地前打电话,她看了那男子很久,那男子还看了她。之后她回到二楼发现放在写字台的充电器和手机不见了。她再出去看,男子就不见了。我被盗了一部vivo手机和一个原装的充电器。是粉红色,外面装有塑料的手机壳,型号是Y55。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卷P7-19),证实2017年2月23日凌晨1点多他在东乡县斗鱼网吧上网时,被东乡县公安局巡逻的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调查,民警要他把手机解锁,他解锁不了,向民警承认了在抚州市南昌大学后面民房盗窃手机一事。2017年2月22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南昌大学对面马路上等班车,看到马路对面南昌大学后面有很多民宅大门没有关,就想去这些民宅里偷东西。他走到一栋有三层楼民房外,看到一个妇女推了电动车进房子,之后那个女的又拿了电动车的雨棚出门,在菜地旁边的池塘洗雨棚。房间没锁,他就溜进去,将在二楼左手的房间的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手机拿走。他偷的手机是一部粉红色的vivo触屏手机,当时外面带了一个透明的手机壳,手机壳已经被他随手丢掉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无异议,能够形成证实被告人姜某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2015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具有前科情节,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