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开于与丁朝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于,丁朝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564号原告:董开于,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丁朝明,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原告董开于与被告丁朝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开于,被告丁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于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董开于向被告丁朝明承包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酒店室内装修水电施工,每间客房800元,共计42间客房,工程款33600元,原告已施工完毕,但被告丁朝明仅支付16800元,尚欠16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朝明支付工程款16800元。被告丁朝明辩称,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4月初口头要求我去该公司承建的某酒店做装修工程,36元/平方米,我于2016年4月初进场施工,我自己做的给排水管等,此后,我将酒店3、4层共42间客房的管线安装、灯具安装、给排水安装、除马桶、浴缸外的洁具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上约定人工费单价800元/间,没有约定如何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份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公司与发包方某酒店发生矛盾,经我要求,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与我补签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完工,某公司要求施工人员退出并在2016年9月30日验收,但是没有验收。被告在2016年7月支付了原告50%人工费16800元,后原告又要求收款,因为公司没有验收,也没有付款,我也无法付款。2016年11月初,我与原告补签协议,约定原告安装完后,由酒店方验收合格支付人工费后10天内我向原告付款。现在酒店方仍然没有验收,公司也没有付款,现在我认可欠原告16800元,但公司给我发短信称发生了整改费60000余元,要扣我的工程款,如果我承担了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总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公司处承接的某酒店装修工程中第3、4层共42间客房的管线安装、灯具安装、给排水安装、洁具安装(除马桶、浴缸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人工费单价为800元/间。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5月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9月29日完工。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进行验收,但是没有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50%人工费16800元。2016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补签《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沙坪坝某酒店水电装修一事,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按每间房800元计算,共计42间(客房),由公司管理人员技术指导安装。安装完后,由酒店方验收合格支付人工费后10天(内)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协议》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酒店方至今仍然没有验收,公司也没有付款给被告,且公司主张扣除整改费60000余元,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施工的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为证明某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返工发生整改费用66409元而举示了短信截屏打印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出入证,有被告丁朝明提供的《协议》、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丁朝明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如果涉案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施工的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6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开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开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