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正国,朱水萍,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北红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国,男,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死者吴子豪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萍,男,汉族,务工,住武穴市。系死者吴子豪母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胡文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红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迪,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枢星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国、朱水萍,原审被告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湖北红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杏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上诉人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被上诉人吴正国、朱水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原审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原审被告红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枢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事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上诉人原外滩经营场所于2013年12月16日完成搬迁,由市政府整体征收,进行外滩整治建设滨江公园。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至事故发生时,该场所已经由政府整治建设达一年之久,场地原状已被改变,上诉人不再是该场所的经营和管理主体,对该场所及设施不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自认受害人“从陡坡滑下去,到江中捡鞋”,说明受害人发生事故不是在陆地的陡坡上,而是发生在离开陡坡以后到江中捡鞋的过程中,故受害人在陆地上没有受到伤害,而是安全离开陆地后进入长江水中发生事故,这显然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金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5094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事实未查清。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无法证明吴子豪是从水泥墩上落入长江,原审无法确认落水位置就是上诉人的承包施工位置。2、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只是一个学生,其在城镇居住因期间有寒暑假中断三个多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吴正国、朱水萍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吴子豪的落水地点是在武穴滨江公司内的水泥墩。该公司业主是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将公园建设发包给红杏公司施工,红杏公司又是将公园护岸项目工程发包给金巢公司施工。该水泥墩是天枢星公司搬迁遗留并未作处置,在金巢公司施工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学校、打捞队队员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判定市建设局、天枢星公司、金巢公司各负担10%的补偿责任完全正确。2、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吴子豪生前是在城镇上学的学生,其母亲居住在城镇,参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其身份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市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发生于长江沿岸由专门的部门管理,我局不具有监管职责。我局签订的协议只涉及补偿,搬迁工作是由天枢星公司自己处理。涉事水泥地墩不是在拆迁范围内,事故不是因拆迁引起的,落水也与拆迁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红杏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原审被告,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的判决也没有异议。天枢星公司辩称,同意金巢公司的上诉意见。金巢公司辩称,同意天枢星公司的上诉意见。吴正国、朱水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市建设局、天枢星公司、金巢公司和红杏公司为其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吴子豪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以及家人为处理吴子豪安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0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吴正国、朱水萍的儿子吴子豪(2002年5月11日出生,武穴市实验中学学生)与其同学郭旭在武穴农业局对面长江外滩武穴滨江公园玩,两人在江边洗粘在鞋子上的泥土,吴子豪洗完后,赤脚行至江边的水泥墩处,叫郭旭把自己的鞋子扔过来,郭旭不注意将鞋子扔到水泥墩附近的江水中,吴子豪沿水泥墩往下滑去捡鞋,导致落水身亡。吴正国、朱水萍常年在外务工,其儿子吴子豪寄居住在武穴市××新村的董碧容家,由董碧容照看其生活。另查明:2013年11月,因武穴市需要建设外滩武穴滨江公园项目(公园的范围:东至正街海铭星集团,西至横坝儿,南至长江岸线,北至沿江大道)。该项目业主为市建设局,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天枢星公司搅拌站在滨江公园范围内需要拆迁。2013年11月5日市建设局与天枢星公司签订了天枢星公司搅拌站拆迁协议,后市建设局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天枢星公司搅拌站建筑物拆迁补偿、构筑物补偿、土方回填工程费、搬迁费,天枢星公司对其搅拌站进行了搬迁,但对遗留的水泥墩未作处置,也未安排专人看管,亦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该水泥墩高出江面,斜坡角度近80°,伸入江面数米。2013年12月28日,市建设局将滨江公园建设发包给红杏公司施工,2014年6月26日,又将滨江公园护岸项目工程发包给金巢公司施工。水泥墩所在地段在金巢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不在红杏公司施工范围内,但事发时金巢公司并未施工到该地段。事故发生后,郭旭的奶奶董碧容自愿一次性赔付吴正国、朱水萍12万元。因吴正国、朱水萍未获得其它赔偿,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吴正国、朱水萍的儿子吴子豪落入长江溺水身亡,市建设局、天枢星公司、金巢公司、红杏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吴子豪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沿水泥墩滑下,入江水捡鞋具有高度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预测能力,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吴正国、朱水萍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其监护职责,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由吴正国、朱水萍负担;三、水泥墩伸入江面,高出江面数米、斜坡角度近80°,具有高度危险性,存在安全隐患,天枢星公司在得到相应的补偿后,对水泥墩未作妥善处理,及时消除不合理的危险,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吴子豪从水泥墩滑下落入江水中死亡,天枢星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对吴正国、朱水萍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天枢星公司辩称吴子豪沿水泥墩下滑到江中捡鞋,导致落水身亡,其死亡的原因与水泥墩无关,天枢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市建设局作为滨江公园项目的业主和发包人,在天枢星公司搅拌站搬迁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天枢星公司清除水泥墩,且在危险源没有消除的情况下,又将具有安全隐患的工程承包给金巢公司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金巢公司施工期间,金巢公司作为该地段护岸项目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维护好施工范围内的安全,对施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场所,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六、涉案的水泥墩不在红杏公司施工范围内,红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市建设局、天枢星公司、金巢公司、红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江水域管理部门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故提出应由长江水域的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七、吴正国、朱水萍要求赔偿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吴子豪系属农村户口,但在武穴城区居住,并武穴中学读书已一年以上,其父母即本案的吴正国、朱水萍常年在城镇务工,故吴正国、朱水萍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52元/年的标准计算吴子豪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依法认定为19360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子豪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而吴正国、朱水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要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费用酌情支持9000元;4、亲属办理吴子豪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事实存在,该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7948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天枢星公司赔偿吴正国、朱水萍因儿子吴子豪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0948元(4794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市建设局应赔偿50948元(4794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巢公司赔偿吴正国、朱水萍因儿子吴子豪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0948元(4794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遂判决:一、限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赔偿吴正国、朱水萍50948元;二、湖北红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正国、朱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天枢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位置,原审中吴正国、朱水萍已提交照片二十四张、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武穴派出所的证明、武穴实验中学的说明、打捞队队员张少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已证实吴子豪的落江地点位于武穴农业局对面长江外滩武穴滨江公园江边的水泥墩处,并属于金巢公司的施工区域。虽然事发时该水泥墩位于金巢公司施工区域,但天枢星公司在与市建设局签订搅拌站拆迁协议后对其搅拌站进行了搬迁,对遗留的水泥墩却未作处置,也未安排专人看管,亦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以消除不合理的危险,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吴子豪从水泥墩滑下落入江水中死亡,与天枢星公司未及时消除不合理的危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天枢星公司对吴子豪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天枢星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其辩称对该场所及设施不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受害人发生事故不是在陆地的陡坡上,而是安全的离开陆地后进入长江水中发生事故并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受害人吴子豪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武穴中学读书已一年以上,即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而其父母吴正国、朱水萍亦常年在城镇务工。依上述规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吴子豪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巢公司上诉称吴子豪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枢星公司、金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武穴市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方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