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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强与于志明、贾利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于志明,贾利青,王兰在,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711号原告:王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被告:于志明,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贾利青,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兰在,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被告:刘永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原告王强与被告于志明、贾利青、王兰在、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于志明、被告贾利青下落不明寻找不到,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被告王兰在、刘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周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明、贾利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志明、被告贾利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志明、被告贾利青以借期内约定利率支付150000元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为8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兰在、被告刘永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于志明、被告贾利青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3分即4500/月,利息月结,同时约定违约加收30%利息。二被告在收到150000元后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兰在、被告刘永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王兰在,刘永生辩称,原被告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5个月,即在2015年3月9日前还款。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9月9日保证期间届满,超过该时间被告王兰在,刘永生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被告的保证责任的期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兰在,刘永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志明在借款时用房屋抵押,被告认为该房屋只有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保证行为才因条件成立而生效,在条件未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的保证行为依法应确定未生效。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同时主张逾期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王兰在,刘永生系在呼市三合村居住时认识。被告王兰在与被告于志明在呼市润宇城做生意时认识。2014年10月10日,经被告王兰在介绍,被告于志明贾利青向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给原告王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强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是叁分,利息月结。抵押金桥香榭花堤13号楼4单元301房本,如果还不起,无条件收房。月利息为4500元,如违约按利息的百分之叁拾加收。被告王兰在,刘永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原告王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15万元汇入被告于志明账户内。后被告于志明,贾利青给付原告王强利息18000元,但借款15万元到期后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志明、贾利青寻找不到,于2017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强举证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王兰在、刘永生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强与被告于志明,贾利青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志明、贾利青向原告王强借款15万元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王强要求被告于志明,贾利青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但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兰在,刘永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被告王兰在、刘永生写明为担保人,没有写明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强在借款期限满后6个月内未起诉要求被告王兰在、刘永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兰在、刘永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王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明、贾利青偿还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付利息51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再减去已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20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15万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强要求被告王兰在、刘永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原告王强承担889元,被告于志明、贾利青承担4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东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