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永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永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761号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原赤峰民航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曹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廷,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华,女,1980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新地组团体育中心南侧、宝山路西侧首地红山郡1-2地块************楼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广锐(夫妻关系),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新地组团体育中心南侧、宝山路西侧首地红山郡1-2地块************楼房。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地公司)与被告林永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玉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华的诉讼代理人祝广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尾欠购房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元(自应付款之日次日2016年7月22日起至购房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869元(自应付款之日次日2016年7月22日至购房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以上合计21288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129.16元(500000元×4.35%÷360×118天),违约金11800(500000元×2?×118天),两项合计18928.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赤峰市××区团体育中心南侧、宝山路西侧首地红山郡1-2地块1-8-1-1-1702楼房,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801.80元出售给被告,总价款862263.52元,约定以贷款付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商品房首付款182263.52元,剩余680000元办理贷款;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按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购房款182263.52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2016年8月14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将剩余购房款全部到账。2016年8月14日,我公司提前将楼房交付给被告,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实际交纳购房款362263.52元,尚尾欠购房款50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才给付了尾欠的400000元购房款,2017年1月17日,被告又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但未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林永华辩称,我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不存在违约金,且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天数和金额不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承诺书、首地红山郡入住手续及收楼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机打凭条一枚、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首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林永华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情况,商品房坐落于赤峰市××区团体育中心南侧、宝山路西侧首地红山郡1-2地块1-8-1-1-1702,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第二条、商品房价款,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5801.80元,价款为862263.52元;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乙方按下列第2种形式付款,......2、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6年6月2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82263.5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第六条、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2种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解除合同,乙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承诺,承诺”本人加快办理手续,确保2016年9月21日前全款到账。”同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82263.52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8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40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00000元。现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首地公司与被告林永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前全款到账,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既约定了利息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开发商所带来的损失是开发商失去支配利用所逾期付款部分的使用利益,对于该部分利益,应相当于开发商从银行取得相应贷款的代价,因此,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2016年9月21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024.55元(680000元×4.35%÷365×62天)、支付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5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277.40元(500000元×4.35%÷365×55天)、支付2017年1月17日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1.92元(100000元×4.35%÷365)×1天),以上利息合计8313.87元,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为7129.16元低于该数额,本院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12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87元,由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被告林永华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