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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俊,张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315号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岗镇312国道北侧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294857(1-1)。负责人:何金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胜,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青岛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00100000663。法定代表人:刘全友,执行董事。被告:张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维忠,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XX,均系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俊、张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俊、张维忠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北岗××房××#楼、××#××合肥市××大道与××北路交口,该履行地位于合肥市××海区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