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恢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广社、张杰、党敏阁、韩龙虎、陕西润源酒业有限公司、咸阳易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广社,张杰,党敏阁,韩龙虎,陕西润源酒业有限公司,咸阳易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恢5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王广社。被执行人张杰。被执行人党敏阁。被执行人韩龙虎。被执行人陕西润源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咸阳易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广社、张杰、党敏阁、韩龙虎、陕西润源酒业有限公司、咸阳易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陕证执字第32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广社、张杰、党敏阁、韩龙虎、陕西润源酒业有限公司、咸阳易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2022326.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人陕西润源酒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撤案申请,终结对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6)陕证执字第32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6)陕证执字第32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兴龙执行员 张胜利执行员 徐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