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永贵与被申请人何海军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贵,何海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贵,男,生于1950年10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康乐县苏集镇高楼子村沙梁3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海军,男,生于1981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康乐县苏集镇高楼子村上何**号。再审申请人李永贵因与被申请人何海军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永贵称,本案具有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1)项、第(4)项、第(6)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作为一起相邻侵权纠纷,被申请人何海军在建造房屋时,明知其宅院与申请人李永贵的宅院之间无水路,其不但侵占了申请人宅院墙地基40公分,在其房屋将房屋后墙砌起后故意修建檐水槽流经申请人院内而且在后墙开窗户,将申请人院里及房间内看得一清二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一家人的隐私权等权利,由此引发邻里纠纷,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和何世福等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全然采信,违背诉讼程序。二审予以维持,有违法律。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申请人何海军建造房屋是否存在侵占、修檐排水通道及后墙所开窗户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分析,2016年1月26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商议:何海军屋顶檐水由何海军从本人屋顶接出去,不能流向李永贵院内,保持檐水畅通,村干部何永强、赵娟、李峰、李永贵在记录上签名,何海军未签字认可。以上的的协议内容证明,李永贵是同意修建房屋的,只是要求何海军解决好檐水通道,不得流入其院内,影响其生活环境。但是房屋建造完工后,何海军维修檐水排出通道的悬挂水槽,不仅占据李永贵宅基地空间,而且如遇大雨可能流入相临的李永贵院内,何海军在协议上签字与否,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存在。一审庭审中何海军提交2O16年3月9日康乐县苏集镇高楼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永贵与何海军于2015年古历10月21日达成口头协议,由何海军从自家墙外3O公分内,把水接出李永贵宅基地,水不能流向其院内,对此口头协议李永贵并不认同。见证此口头协议的相关人员并未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村委会证明认定侵权行为的合法性,显属不当。李永贵在上诉中提出何海军侵占其40公分宅基地修建房屋,要求拆除后墙恢复原状,并且提交照片为证。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查清处理,只是以何海军就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为由,作出由何海军支付李永贵补偿款1O00元的判决。再审申请人李永贵在一、二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何海军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该项判决显然己经超出李永贵上诉请求的范围,判非所诉。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永贵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肖新明审 判 员 张 弢代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