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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四清与被告李被成被告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清,李被成,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84号原告:何四清,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被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群惠,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四清与被告李被成,被告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仙岭公司),被告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清,被告李被成、被告神仙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群惠,被告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1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8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被成,被告神仙岭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只有97万元,3万元当时就扣了利息;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利息,超过部分应该抵扣本金。被告李源辩称:1、借款本金为97万元;2、2014年5月至12月都是按约定利息还的,但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2017年年初偿还给原告2万还是3万的现金,条子在家具体数额记不清了;3、担保约定期限是一年,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应该先执行第一被告的财产。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被成系神仙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成以神仙岭公司经营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何四清借款。李被成、李源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日,李被成、神仙岭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何四清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何四清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叁分,每月付息,期限一年。”李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同日,何四清通过其妻何满芝账户往李被成个人账户转账97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李被成、神仙岭公司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3分标准,每月支付何四清借款利息3万元,共21万元。2017年1月,李源支付何四清借款利息1.5万元。之后,三被告再未偿付何四清借款本息。2016年8月13日,李源向何四清出具“证明”,内容为:“李被成于2014年5月2日向何四清借款壹佰万元整,如李被成无法偿还情况下由担保人李源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担保期限两年,该笔担保李源不承担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被成、神仙岭公司向何四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2、李源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下面分述如下:1、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何四清实际支付李被成、神仙岭公司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预先扣除了3万元作为首月利息。李被成、神仙岭公司支付何四清每月3万元借款利息共21万元,系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计算得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李被成、神仙岭公司按月利率3%标准已经支付完毕。但本案真实借款本金为97万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0.63万元[(100万元×3%-97万元×3%)×7个月]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案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6.37万元(97万元-0.63万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的未还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李被成、神仙岭公司应支付何四清借款利息为520398元(96.37万元×2%×27个月)。李源2017年1月支付何四清1.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505398元(520398元-15000元)。据此,本院对何四清诉请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万元予以部分支持。2、李源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李源在2014年5月2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已经经过的情况下,李源于2016年8月13日又单独向何四清出具“证明”给何四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保证明确仅为本案借款本金担保,且系在李被成无法偿还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故,李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被成,被告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四清借款本金9637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505398元,本息合计金额1469098元;二、被告李源对被告李被成,被告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四清借款的本金963700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被成,被告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李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金额26090元,由原告何四清负担4914元,被告李被成,被告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