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召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召建,男,四川威远县人,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召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召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董召建驾驶川K13A**重型自卸货车从威远县赵家坝大桥往凉风坳方向行驶,8点50分许,行驶至威远县凉竹路,右转弯进人公路边的修车厂时,因忽视观察,将公路右侧骑自行车的余某某撞倒,致余某某当场死亡。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召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召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董召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威远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尸体处理座谈会,证据公开记录,尸检报告,民事调解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召建的供述,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召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召建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召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召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召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