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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岳强与都军勤、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强,都军勤,赵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932号原告:岳强,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军勤,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娜(系都军勤妻子),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原告岳强与被告都军勤、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平、被告都军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被告赵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67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与被告赵娜娜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夫妻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二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加上之前的12万元,共计1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向被告赵娜娜转账100万元之后,被告都军勤向原告出具了112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9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万元,尚欠利息27余万元。经协商,原告给被告减让利息7万余元,并由被告赵娜娜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份。故自2015年9月27日后被告共借原告132万元。2017年1月17日前被告共计还款65万元,尚欠6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都军勤、赵娜娜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在2016年9月27日原告催款过程中,鉴于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便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132万元。但被告已归还100万元,现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3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娜娜打款12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为据,且被告对原告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12万元为总借款112万元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进账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娜娜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岳强现金112万元整,借款人为都军勤,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拟证明被告都军勤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112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欠条1份,载明“今欠岳强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为赵娜娜,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拟证明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除已归还的利息被告仍需偿还利息2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为剩余利息20万元打的欠条,而是为总借款112万元的利息打的欠条。经审核,该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第5组证据显示原告索要的剩余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0万元,但被告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5.手机短信截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内容为“岳强:剩余的67万元什么时候转,今天都阴历12号了,你们不是说阴历吗。赵娜娜:都军给你说的是阴历的,钱还没下来。岳强:你们什么意思,说好的阴历二月十五给,我问的清清楚楚,现在又食言,我问你们到底什么意思。我就问十五号之前就转过来了吗。赵娜娜:我的身份证过期了,要不然钱早到了。岳强:反正就是阴历十五号之前还么。赵娜娜:账还没到,我给你打电话你就往过来走。”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67万元时,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剩余借款本息为67万元。经审核,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时,明确说明了数额为67万元,但被告只对未能还款的原因及还款期限和原告进行了争辩,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还款95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与被告赵娜娜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给二被告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都军勤将前期借款12万元加上本次借款100万元,以借款总额为1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岳强现金112万元整,借款人为都军勤,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年7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赵娜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岳强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为赵娜娜,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27日还款15万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20万元、同年1月17日还款5万元、同年1月18日还款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95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主张还款,原告在短信内容中明确剩余应还款本息为67万元,被告赵娜娜未对还款金额提出异议,只对还款期限和未按时还款原因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原告给其打电话便过来取。之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对借款112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截止2016年9月27日双方结算时,共计17个月产生利息571200元。结算前被告归还了利息30万元,仍欠利息271200元,鉴于双方为朋友关系,便将利息71200元进行了减免,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为双方对利息结算后被告应付的剩余利息。之后,被告又相继向原告归还本金65万元,剩余本金为47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催促还款时,原告将剩余本金47万元和双方结算的剩余利息20万元相加共向被告主张67万元,被告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只是对未能还款及还款时间做出了解释,并承诺原告,给原告打电话时就由原告过来取。该短信记录与原告的称述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2016年9月27日前被告归还的30万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之间的利息为571200元,被告已归还30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每月为33600元,每天为1120元,故该30万元利息应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月息2分计算,每月为22400元,每天为746.67元,共计18368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剩余利息18368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为还款95万元,且原告只认可被告还款95万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9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借款本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应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剩余利息为183680元,应还剩余本金为47万元。双方对于2016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计算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对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该剩余利息计入后期未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院重新核定的数额计入。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6536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借款本息的利息,属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都军勤、赵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岳强归还剩余借款6536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都军勤、赵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