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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641号原告:黄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杨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某与杨某离婚;判决杨冰鑫由黄某抚养,杨浩兰、杨镜由杨某抚养;判决位于绥阳镇永盛居委会永胜社区的住房一栋归黄某所有,位于德江县城的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归杨某所有;判决对严锋、冉红、冉军所享有的共同债权246500元,由黄某、杨某各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判决对黄体飞所负担的债务10000元、对王东万所负担的债务1400元、对冯正清所负担的债务8000元,由黄某、杨某共同偿还。事实及理由:黄某及杨某于1999年2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分别于2001年3月7日、2003年2月12日、××××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儿子杨某3。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没有共同语言;杨某经常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另:双方于2010年12月在绥阳镇永盛居委会永胜社区修建住房一栋,双方于2010年在德江县城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一楼共三间)。杨某辩称:杨某与黄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杨某不同意与黄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黄某与杨某于1999年2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分别于2001年3月7日、2003年2月12日、××××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儿子杨某3。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黄某与杨某于2016年10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曾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黄某受轻微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因杨某不同意与黄某离婚,黄某则应举证证明存在杨某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情形,导致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一方面,黄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能确认黄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另一方面,虽然黄某与杨某在共同生活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能说明,在现阶段双方的婚姻发生了危机,而不是婚姻已死亡。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会修复双方间的夫妻感情。黄某提出由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其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时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纪丰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