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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顺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顺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顺帆,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顺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顺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易顺帆在安吉县某街道某商城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益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该车辆现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顺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回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顺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顺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顺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顺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