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与陈海江、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陈海江,郑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号清波雅苑听涛苑。负责人:周龙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魁,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江,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发,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赣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江、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肇事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为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上诉人保险免责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海江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不发表意见。郑发未答辩。陈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26.04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8202元,计24278.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郑发驾驶赣A(临)号小型客车行至商陨路东贩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陈海江驾驶的陕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海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海江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撕脱伤;3、外伤性头痛头晕。花去医疗费8926.04元。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江无责任。经查,被告郑发驾驶的赣A(临)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发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核定载客15人的小型普通客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海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原告陈海江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异议不予认可。原告陈海江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票据8张,计8926.04元,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即误工55天,诉请每天55元乘以80天,计4400元;护理费:住院25天,被告认可每天80元,即25天乘以80元,计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5天,每天30元,即750元;车损:原告车辆经安邦财险公司定损为765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3726.04元。被告郑发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发负事故的全责,故郑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赣A(临)号车在安邦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安邦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江医疗费8926.04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7650元,合计23726.0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发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部分。关于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郑发虽持B2驾驶证驾驶核定载客15人的小型普通客车,准驾不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陈海江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符合以上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海江相应损失是正确的。关于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需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即保险人需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包含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文本,该类免责条款才具有效力。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文本。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