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景业与周春佃、黄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业,周春佃,黄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677号原告:梁景业,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春佃,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柳花,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梁景业与被告周春佃、黄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业、被告周春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春佃、黄柳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春佃于2014年1月3日,被告周春佃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周春佃、黄柳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周春佃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催讨时无法还款,原告就让其出具本案借条,其认为不用偿还本案款项,且与黄柳花无关。黄柳花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春佃与黄柳花于1998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周春佃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梁景业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3日向梁景业同志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借款人:周春佃……”。周春佃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梁景业在庭审中称,周春佃仅支付300元利息,剩余本息未偿还,黄柳花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梁景业提供的由周春佃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梁景业申请调取的周春佃与黄柳花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为证。本院认为,黄柳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梁景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梁景业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梁景业就周春佃、黄柳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春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周春佃、黄柳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周春佃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景业请求周春佃、黄柳花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梁景业主张的起息时间、计息标准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周春佃关于其未向梁景业借款50000元及该款项与黄柳花无关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梁景业予以否认,不予采纳。黄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春佃、黄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梁景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周春佃、黄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