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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929号原告翁某。经营者郭凤梅,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刘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某(以下简称德民馨门市)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3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程序,由审判员柳俊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民馨门市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合款352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