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28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1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9时30分许,武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史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广创手机连锁店门口,趁顺丰快递公司送货员薛某进店送货之机,由被告人史某某望风,武某某将薛某电动车上的一箱快递(内有20部银色小米牌红米NOTE4型64G内存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438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武某某的供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圣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