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益阳市达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建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达安运输有限公司,李建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1859号原告:益阳市达安运输有限公��,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富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建洲,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益阳市达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建洲(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代驾并保管原告所有的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H×××××),2017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未予理睬,并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财务返还的函》后,仍拒不归还车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300000元的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湘H×××××)的货运车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益阳市毛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市毛家塘社区;被告亦提供了益阳市千山红镇东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上述两份证明上均只有一位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建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皮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