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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389号原告:尉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尉某某之妻),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蒋晋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亲戚吕某某相约打核桃,在打核桃的过程中,吕某某不幸从树上摔下受伤住院。事后,被告和吕某某的女儿、女婿及他人多次到原告家要求原告承担吕某某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后在被告及同来人的软磨硬泡下,先由被告书写欠条样板,让原告照抄。原告认为给被告出具的欠条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被告欺诈情况下形成。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被告代理行为已经终止;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不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的法定要件,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告尉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书写欠条样板的碎片;2、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1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女儿武某甲出庭证明欠条形成时武某甲因原告不打条骂原告,武某乙出庭证明其和被告是作为中间人说话。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起诉状和吕某某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是受吕某某委托处理事务;2、证人杨某、孙某某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武某甲、武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证人杨某、孙某某作了调查,调查笔录内容与其证明材料内容一致。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某某的视频资料和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是受吕某某委托处理吕某某受伤的事情,原告出具欠条是自愿的;吕某某的视频资料和证人杨某、孙某某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吕某某受伤是为原告打核桃导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告尉某某和吕某某一起到夏县泗交镇窑头村一个有核桃的地方为原告尉某某打核桃,在打核桃的过程中,吕某某不幸从树上摔下受伤。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某和吕某某的家人到原告尉某某家,原告尉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6年9月26日支付被告30000元,武某乙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尉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公安机关未作出敲诈勒索的结论,原告主张欠条是在被告家属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条出具对象为张某某,根据吕某某的视频资料和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被告张某某是受吕某某的委托处理其受伤的事情,该欠条应由吕某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红审 判 员 吴晓娟审 判 员 张   复   斌法官助理 董   文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