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331号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矿业公司车队院内.法定代表人:陈裕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4号司前税务分局4楼,现实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天亿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高存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炯,该公司职工。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完毕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5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伸缩胶带输送机,合计购买总价款272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在配送清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一直不能为原告结清货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198万元货款。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签定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恩良的买卖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黄恩良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原告与黄恩良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一系列行为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告所述的欠付货款198万元组成混乱,且互相矛盾。即使原告所述的债权存在,原告的请求也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法院调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陈万源诉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卷材料22页,证明案外人陈万源曾经以浙江中宇公司新疆巴里坤段家地煤矿项目部的一份欠条起诉了被告,被告也出庭应诉,说明被告认可该项目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下设项目部比较多,回去核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新疆巴里坤段家地煤矿项目部发生的纠纷作为适格主体参加了诉讼,本院确认新疆巴里坤段家地煤矿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项目部。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发货清单5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一张签字不是黄细粮,不认可,第二张签字不认可,浙江中宇公司新疆巴里坤段家地煤矿项目部章真假无法鉴定,不是我公司刻制。第三张签字不认可,不是黄细粮,与法院调取证据中黄细粮的签字不同,第四张签字吴立可是南湖项目部代签,南湖项目部的章不是我们刻制的,与浙江中宇公司新疆巴里坤段家地煤矿项目部章大小也不一样,第五张上张士兰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没有黄细粮签名,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真假无法确定,黄细粮个人章真假不能确认,即使是真的也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签字和盖章均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要求对签字做鉴定。结合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黄细粮的签字和新疆巴里坤段家地煤矿项目部的盖章是得到被告认可的。哈密南湖项目部的公章上刻的也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哈密南湖项目部,可以确认哈密南湖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五份清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第四份清单中明确记载着第一批150万元收70万元,第二批60万元,另加这次7万,新疆计欠147万元,灵石欠42万元,合计欠189万。第五份清单中记载原欠合计189万,这次55万,减去付车费一万,合计欠243万。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第四份、第五份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最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是243万元,其中42万元是灵石项目部所欠,原告不要求这笔款项,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应归还原告欠货款201万元,原告认可还收到货款4万元(包括1万元付车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1万元减去3万元为19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最后一张清单中记载的时间2012年5月21日起算,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属于未签订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起诉之日,所以未超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是起诉之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5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伸缩胶带输送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在配送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一直不能为原告结清货款,至今还欠原告198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伸缩胶带输送机,被告接收供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接收货物后,尚有198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完毕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这一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货款清偿完毕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劲松代理审判员 XX翔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