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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恩录),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捕前住义县。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悦、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2许,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母亲刘香珍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被害人许桂云从其家中带到义县头台满族乡三台村406号夏某某家中,当晚夏某某与许桂云发生性关系。2016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许桂云带至义县头台乡三台子村公路桥北50米305国道路东井房内,再次与被害人许桂云发生性关系,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桂云患有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辽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09号)》的补正说明、病历复印件、办案说明;2、被害人许桂云陈述;3、证人刘香珍、赵书贵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辽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0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且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2许,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母亲刘香珍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被害人许桂云从其家中带到义县头台满族乡三台村406号夏某某家中,当晚夏某某与许桂云发生性关系。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桂云患有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情况;2、被害人许桂云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上,被姓夏的和他妈带到夏家后,被姓夏的强奸了。第二天早上姓夏的说给其介绍对象将其带到一男的家,那男的和其发生了性关系。下午,姓夏的男的把其送回家,在道边厕所也发生过性关系的情况。3、证人赵书贵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在2016年7月27日12点左右被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从其家骑摩托车带走了。7月30日在张家湾找到其妻,因身上不是味,回家洗的澡,并洗了衣服,没有什么物证可提供,身上没伤。其妻一直嘀咕在外面这几天被带走她的那个男强奸了好几回的情况。4、证人刘香珍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与其子夏某某一起将老太太带到其家,当晚,其子夏某某招呼老太太同睡炕梢。次日早,其子将老太太介绍给何小肉(何在平)作对象,并索要2000元好处费未果,将老太太留在何小肉家离开去了县城,近中午到家后,其子夏某某得知何小肉玩了老太太,便向何小肉索要200元钱。下午,夏某某骑摩托车带她和老太太把老太太送回家,到破台大桥,夏某某让老太太下车等会儿,将其送回家,后夏某某返回骑摩托车找那个老太太去了,以后的事不知道了。夏某某跟其说过老太太精神不好的情况;5、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夏某某因盗窃服刑及释放时间的情况;6、现场勘察卷宗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指认二个作案现场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父亲夏国恩已于2017年4月初病逝,其母不知去向的情况;8、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4日16时03分至16时06分,被告人夏某某身体无外伤的情况;9、辽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0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许桂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结论已告知双方并表示无异议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许桂云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4日)证实,2016年7月27日10时30分,其骑摩托车带其母刘香珍去桥北头接一个老太太并带到他家,晚上8点多钟,喊老太太“上我这边睡来”,跟老太太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7月28日),与其母刘香珍把老太太给何小肉(何在平)介绍对象,要2000元好处费没给,其离开何小肉家去县城,11点,回家看见老太太在其家门口坐着,问其是否与何小肉发生关系了,老太太说玩了,与其母去何小肉家要来200元钱,下午4点其与其母送老太太回家,到三台子小桥那,老太太下车往北走,其骑摩托车送其母回家,后又返回找老太太,说送老太太回家,并带老太太到头台乡前台子村道西一井房内再次与老太太发生性关系,听见外面有人,老太太走了,其回家的情况;2016年11月16日、同月22日、26日供述均证实,与老太太在其家及三台子井房各发生一次性关系,与第一次供述主要情节一致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庭审中口头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要求排除其有罪供述的辩解,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材料,故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具体理由一是因其不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姓名,二是其陈述非法取证的时间前后矛盾,三是其陈述的非法取证的方式及内容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口头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驳回,对其在侦查机关的四次有罪供述予以采信。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无罪供述的理由是认为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认定其构成强奸罪,因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其无罪供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晚在夏某某家实施的强奸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2016年7月28日16时许,夏某某将被害人许桂云带至义县头台乡三台子村公路桥北50米305国道路东井房内,再次与被害人许桂云发生性关系”,因夏某某供述与许桂云陈述的作案地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夏某某作案的对象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酌予从重处罚。夏某某庭审中口头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因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材料,故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周明莲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