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阿龙山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杨某驾车行至某蔬菜店门前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1mg/100ml。2017年4月8日,李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正灵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胡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