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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287号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3120号。法定代表人:张雪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汽配城A7。法定代表人:李幼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被告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760元并支付利息(以1167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初开始为被告供货,供货的内容是冷干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送货至被告处,原告总计送货210760元,原告仅支付了94000元货款,余款未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法,只得诉讼至法院。被告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部分认可,不认可的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有一张退货单,退货金额24600元,应该在诉请中扣除;2、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2日及2015年11月27日的三张送货单,是孙枝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涉及应该在本案诉请中扣除;3、原告应该补开增值税发票74200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底,被告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冷干机共计209060元,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为凭,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15年3月10日、3月22日、11月27日的三份货单(金额合计1700元)提出异议,货单载明的品名、规格系维修费、更换费,是孙枝兴的个人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冷干机是一年内免费维修及更换的,理论上不会发生维修和更换费用。原告认为,冷干机出售后确实是一年内免费维修和更换,但这三份货单有可能是上海百坚购买的旧机器设备放在江苏百坚维修时产生的费用,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孙枝兴也向原告订过货,但2015年后,孙枝兴的公司停止经营,孙枝兴开始和李幼萍经营被告公司,两家业务已经合并,原告发货都是按照孙枝兴的指示发货,孙枝兴有没有双重身份、有没有利用职权为己谋私与原告公司无关。关于退货,被告提供了退货出库单,退货金额为24600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上海百坚向原告的退货。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冷干机并且承诺一年内免费维修、更换,上述三张货单载明是维修费及更换零部件费用,现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孙枝兴的个人行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间的业务经过,原告主张这三张货单系与被告公司发生的业务,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货24600元有出库单为凭,且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业务往来的整本货单里,原告公司负责人记录了被告已付款、已开票及结欠情况,同时载明了“2016年6月17日退货总计24600元”,与被告提供的退货出库单相吻合,原告认为是上海百坚的退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干机的货款金额为209060元,扣除被告退货金额24600元及已付款金额9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0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046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46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保全费11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40元,由原告深圳市豪特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4元、被告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6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