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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郁锦如、张菊等与谢勇、陈永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勇,郁锦如,张菊,张磊,陈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男,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锦如,女,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琴,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珍,女,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谢勇因与被上诉人郁锦如、张菊、张磊、原审被告陈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勇上诉称,1、借贷关系中的合同双方是借款人与出借人,本案被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故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进而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2、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陈永珍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秦淮区××号××幢,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且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合同所涉借款,故郁锦如、张菊、张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谢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