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244号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组织机构代码15334004-9。法定代表人:邱升水,该茶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泉,该茶场财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毛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153342503E。法定代表人:李英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沈永泉、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482916.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垦国有土地“招标田”租赁合同》;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6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1482916.6元。为此,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并拖欠至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82916.6元事实无异议;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能力一次性给付,请求分期给付,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垦国有土地“招标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茶园2764.16亩,单价180元/亩,年租赁费497548.80元;��赁期限1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00亩,第一年租赁费为300元/亩,以后每年比上年递增5%;租赁期限20年。2016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482916.6元。为此,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9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并拖欠上述租赁费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82916.6元,且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租赁费1482916.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14829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50元,由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