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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与万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万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516号原告: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住址:渠江镇营渠路。经营者:盛立树(曾用名盛立述),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兴荣,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原告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万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盛立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3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装饰装修建材材料,被告万兴荣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因业务需要,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算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63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类型、经营者和组织形式及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万兴荣欠原告货款,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盛立树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万兴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装饰装修建材材料,被告万兴荣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因业务需要,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算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63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盛立述板材门市木工材料款106340元(壹拾万零陆仟叁佰肆拾圆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万兴荣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63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渠江镇盛源装饰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0634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万兴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幸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