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23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远亿、黄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远亿,黄娟,包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3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远亿,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娟,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包家荣,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远亿、黄娟与被执行人包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327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包家荣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上荣 更多数据: